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32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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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建國高架下停車場車格編號11號處,以拾獲之鑰匙4 支(無證據顯示非無主物)開啟停放該處詹弘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入內搜尋財物,惟遭詹弘茂發覺並報警處理,其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詹弘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7、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弘茂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前於⑴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⑵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⑶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且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顯見其未因而記取教訓,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鑰匙4 支,雖係自被告身上所扣得,惟被告既陳稱係其所拾得,而非屬其所有物,且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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