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33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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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植株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收受他人轉讓之上開毒品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衡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深綠色乾燥植株1 袋,經送鑑驗結果,實秤毛重0.9460公克(含1 袋),淨重0.7390公克,取樣0.0345公克,餘重0.7045公克,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65號
被 告 李文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凱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5年9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之LANA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購買大麻1包而持有之。
嗣於106年2月16日上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因而扣得所餘大麻1包(淨重為0.7390公克、餘重為0.7045公克)。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判定扣案大麻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主成分之一,有該中心106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照片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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