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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心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心渝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4日前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12月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許,推由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與陳崑哲,自稱係其友人「錦福」,佯稱:亟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入票款云云,致陳崑哲陷於錯誤,誤信確為其友人,而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陳崑哲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陳崑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心渝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崑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6頁、第28至41頁)。
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台北富邦銀大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業已年滿42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足認其身心健全、智識程度均為一般程度,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卡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其所屬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4 罪)、3 月(4 罪)、2 月(32罪)、2 月(3 罪)、3 月(3 罪)、2 月(71罪)、2月(66罪)、4 月、3 月(2 罪)、2 月(73罪)、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3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上之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從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此與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並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近來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之見解,可見一斑。
再參諸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於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未因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乃屬當然。
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以上開說明,自無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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