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27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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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欽犯傷害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欽對告訴人黃弼顯、林美寶、葉阿腰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3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對象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法紀及理性處事,率爾為本件傷害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9號
被 告 張志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5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下稱A 案);
又因傷害等案件,於101 年11月5 日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下稱B 案);
又因傷害等案件,於101 年12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確定(下稱C 案),上開A 、B 、C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又因傷害等案件,於102 年4 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
6,000 元確定(下稱D 案);
又因傷害案件,於102 年6 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E 案),上開D 、E 案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又因電信法案件,於102 年11月4 日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張志欽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26日2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捷運西門站1 號出口後方廣場處,因黃弼顯請求張志欽不要騎乘掛有黃弼顯所屬車隊旗幟之三輪車而心生不滿,張志欽竟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弼顯左側臉部,致黃弼顯受有左臉頰瘀血之傷害,復於林美寶向前質問張志欽為何打黃弼顯時,張志欽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後未久,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林美寶右側臉部,致林美寶受有右臉頰瘀血、頭痛頭暈之傷害,葉阿腰見狀亦上前質問張志欽為何打人,張志欽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揭毆打林美寶後7 秒,在相同地點,徒手毆打葉阿腰右側臉部,致葉阿腰受有右臉頰瘀血、頭痛頭暈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黃弼顯、林美寶、葉阿腰等人驗傷提出告訴後,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弼顯、林美寶、葉阿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弼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葉阿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共3 份 。
(六)含有蒐證錄影檔案之光碟1 片、錄影蒐證檔案畫面翻 拍照片共4 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其先後三次犯嫌,已有間隔時間,且係在告訴人黃弼顯、林美寶、葉阿腰等人各自質問被告後分別為之,三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涉犯本案之罪嫌,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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