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35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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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安
上列被告因貪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49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安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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