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44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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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麒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麒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腦主機壹台(含內存之六合彩及今彩五三九兌獎號碼、賭客資料表電子檔),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史麒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自民國105年4月間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處做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經營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所為之各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規定,惟該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載明,應認已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1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另被告係提供其私人住處做為賭博場所,該處顯非公共場所或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均可自由往來出入之處所,即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情形容有不符,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提供上址做為賭博場所並聚集多數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

復參以被告自承其因犯罪所得利益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腦主機1台(含內存之六合彩及今彩539兌獎號碼、賭客資料表電子檔)及未扣案之聚眾賭博獲利2萬元,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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