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452,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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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權

上列被告因犯毀損罪,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現住地址之記載「現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樓」應更正為「現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刑事裁定有顯然錯誤,不影響裁定本質者,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現住地址關於「現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樓」之記載,顯係「現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樓」之誤;
揆之前開說明,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現住地址關於「現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樓」之記載更正為「現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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