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764,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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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施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岳施聿犯以下之罪:

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岳施聿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就被告拾獲告訴人陳維霞所有之信用卡並據為己有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就被告持前開拾獲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未果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其已著手預借現金,因該信用卡未申辦預借現金之功能,而未至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就被告持前開拾獲之信用卡消費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就被告犯上開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以利失主尋回遺失物,反心存僥倖將之占為己有,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於持卡申辦預借現金未果,復以盜刷之不法方式獲取財物,除造成特約店家、銀行機構與告訴人之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告訴人陳維霞雖表示本件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佳,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受損害,經該行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 號卷【下稱106 年度偵字第225 號卷】第60頁反面);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涉及主文主刑部分三):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簽帳單既已交由特約商店留存,非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當無須宣告沒收;

但其上被告偽造告訴人陳維霞之署押(如106 年度偵字第225 號卷第35頁上方照片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因持卡消費而獲有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賠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前所述,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信用卡簽帳單│告訴人陳維霞之署│如106 年度偵字第225 號卷第35│
│            │押1枚           │頁上方照片所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普通詐欺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號
被 告 岳施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施聿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後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香港喜園燒臘餐廳後門巷道中,拾獲陳維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1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信用卡侵占入己。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105年11月2日上午2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14統一超商耀港門市,持系爭信用卡插入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然因系爭信用卡未申辦預借現金功能而未成功。
復於同日上午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帝豪酒店消費後,持系爭信用卡刷卡結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因酒店報錯消費金額,而將該筆消費刷退,另刷卡消費4000元,岳施聿即於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陳維霞之署名,持以交付酒店人員林欣慧,使之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帝豪酒店、陳維霞及中國信託銀行。
嗣因陳維霞發覺系爭卡片遭盜刷,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維霞、中國信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岳施聿之自白,(二)告訴人陳維霞、告訴代理人洪瑞明之指述,(三)證人林欣慧之證述,(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信用卡及簽單照片,(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系爭卡片刷卡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岳施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維霞」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依告訴人陳維霞自陳:最後一次使用系爭信用卡是105年10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便利商店刷卡購買咖啡,之後就放在個人隨身小皮包或口袋內,105年11月2日收到中國信託簡訊發覺信用卡有使用紀錄,才發現系爭信用卡不見了,並無其他財物遺失,亦不敢確認是遭竊等語,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系爭信用卡是被告竊取所得,自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與前揭聲請處刑之事實係屬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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