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80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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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Plus 64GB玫瑰金色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6行前科部份應予刪除,第7至8行之「iPhone6S PLUS 64G」應更正為「iPhone 6s Plus 64GB」,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利,竟於交易時濫用告訴人范嘉容之信賴,而詐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實不宜寬貸。

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6頁)、品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取得之iPhone 6s Plus 64GB玫瑰金色手機1支,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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