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81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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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哲緯於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察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地之友人住處,以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哲緯於偵訊時坦白承認確有飲用摻有毒品成分之毒咖啡等語,並為認罪表示(見毒偵卷第26頁),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至7頁)。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簡字第1187號、104年度簡字第136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於105年1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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