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85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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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林啓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林啓銓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林啓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凌晨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頂好超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喜諾草莓果醬1罐、喜諾藍莓果醬2罐、凡士林深層修護潤膚露2組、凡士林香薰舒緩潤膚露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1227元),並將前揭物品置於隨身包內而得手。

嗣因姜林啟銓僅結帳店內生鮮食品,即欲步出店內櫃臺,為店長李昶漢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李昶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林啓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李昶漢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物品發還領據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至11頁、第14至1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商品,破壞交易秩序,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況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竟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商店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應予適當懲戒,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227元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已修正,依據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

查,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並經其領回,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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