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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綸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冠綸所持折疊刀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㈡被告揮舞刀械時劃破證人即告訴人廖昱鈞(下逕稱其名)衣物部分,似涉嫌毀損器物罪,但廖昱鈞未就此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
㈢扣案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之物除彈簧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摺疊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寫是彈簧刀。
但兩者係指同一之物。
而因偵查卷第二一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彈簧刀,故本院統一稱之為彈簧刀)外,另有電擊棒一把。
㈣扣案彈簧刀、電擊棒各一把,係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且屬於被告。
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彈簧刀一把,電擊棒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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