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930,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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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人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166號、106 年度偵字第7167號、106 年度偵字第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人妤犯附表編號1 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附表編號2 、3 之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人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起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由蔡承祖擔任店長之便利商店內,各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均將所竊得之物放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嗣經蔡承祖報警處理,並調得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自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前述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見偵7166卷第4 頁、偵7285卷第4 頁、偵7167卷第4 頁),且上開失竊之情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承祖於警詢中分次證述明確(見偵7166卷第7 至8 頁、偵7285卷第7 至8 頁、偵7167卷第6 至7 頁),並有各次經被告確認確屬其本人之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為證(見偵7166卷第10至12頁、偵7285卷第10至13頁、偵7167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次在前揭便利商店內各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無疑。

至被告辯稱係因有服用鎮定相關藥品,服用後精神不太穩定,所以才為上開行為云云;

然查,就各次竊取經過,證人即被害人蔡承祖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係將商品直接放到隨身的手提袋內,並且只結帳手提袋以外之物品,如附表所示放置於手提袋內之物品均未取出結帳等情,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清楚拍錄被告將竊得之物品置於手提袋內後,僅將其他店內選購之物品攜至結帳櫃臺付款結帳一節,亦有各次交易之悠遊卡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為證(見偵7166卷第13頁、偵7285卷第15頁、偵7167卷第12頁),足見被告明確認知前往該址對外營業之便利商店選取之商品,需至結帳櫃臺結清款項始得將店內商品攜離店外之行為意義,然竟仍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將之置入其隨身之手提袋內,未於櫃臺結帳時同時提出各該物品以結清款項,即攜出店外,顯非如其所辯因服用藥物導致無法認知或控制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5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是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此二部分均為累犯(就附表編號1 部分不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且屢犯竊盜犯行不知悔悟警惕自省,足認素行不佳,本案再以不法手段獲取所需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蔡承祖就各次竊盜犯行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被害人等情,有各次由被告與被害人蔡承祖簽立之和解書(見偵7166卷第14頁、偵7285卷第16頁、偵7167卷第13頁),及被害人蔡承祖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 頁)附卷為證,兼衡被告各次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情節及其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各次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於前揭刑事處罰外,並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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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民國)│被告所竊取之物品與市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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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9 月24日下│iselect 起司捲1 條、味之素日本黑│
│    │午6 時40分許    │豬肉煎餃3 包,市值合計22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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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2月7 日下│iselect 三鮮燒賣1 包,市值30元。│
│    │午8 時42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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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 月23日下│iselect 香酥雞塊2 包、品客洋芋片│
│    │午4 時許        │1 罐、金沙巧克力1 條、crown 巧克│
│    │                │力派1 盒,市值合計20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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