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96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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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

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詳如附件。

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

則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採尿後之鑑定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

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

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

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5年10月24日經警採尿,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回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05年10月24日採尿時回溯5日內,堪認被告有於其所坦承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
被 告 林聖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聖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3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係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即應受採尿檢驗之人,嗣於翌(24)日15時25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配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聖平之供述,(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乙份,(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紀 嘉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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