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97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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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淑鈴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臺大醫院B1之萊爾富超商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中華豆腐、花生煎餅、萬歲牌蜜汁腰果、孔雀捲心酥、愛之味八寶粥及雜誌各1 份,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79 元,並置入其隨身提袋內得逞。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上址,乘店員為其他客人結帳,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優果甜坊濃厚熱布丁、愛之味沖繩黑八寶及泰山珍珠薏仁饌各1個,總計價值105 元,置入其隨身提袋內,並僅持繳費單繳費,即欲離去,為超商店員顏禎儀查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會同店長施慧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案經施慧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60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31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長施慧盈、店員顏禎儀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頁、第9 頁),並有萊爾富超商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能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習慣,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復經告訴人領回,堪認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尚須扶養2名幼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被告於106年2 月13日所竊取之優果甜坊濃厚熱布丁、愛之味沖繩黑八寶及泰山珍珠薏仁饌各1 個,業經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1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所竊取之中華豆腐、花生煎餅、萬歲牌蜜汁腰果、孔雀捲心酥、愛之味八寶粥及雜誌各1份,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必須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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