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973,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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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0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3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冠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更正為「於民國103年8月某日至同年9月某日間」,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冠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少年許○紘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83年12月17日生,而許○紘係87年7月生,故本件行為時,被告及許○紘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事由,對被告加重其刑(此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

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共同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主觀上均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均有時間密接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率爾共同為本件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之總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萬元,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號卷第32頁),則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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