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977,2017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英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玉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賣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放於該賣場貨架上之口香糖3包、杯子蛋糕3條及茶葉蛋1顆,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手提包內隨即攜出賣場。

嗣該賣場職員當場發現上情後,迅即追出賣場並詢問李玉英為何未結帳,李玉英始返回店內,並將上開茶葉蛋放回鍋內,並經該賣場職員報警處理。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上開賣場店長徐志源於警詢證術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至27頁、第3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商品,破壞交易秩序,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況查被告自100年起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5頁),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商店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應予適當懲戒,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已修正,依據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

查,被告竊得之物品,為被害人所有,並經其店長徐志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