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上,35,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賴君彥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1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28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君彥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凌晨2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與UBER司機有糾紛而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祁泳豪、蔣金儒據報到場處理,賴君彥因不滿員警告知查無其所指車牌號碼,認員警暗示其有謊報嫌疑不願受理報案,明知祁泳豪、蔣金儒係穿著警員制服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處所,以「他媽的」等語,當場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祁泳豪、蔣金儒,足以貶抑彼等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祁泳豪、蔣金儒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賴君彥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說出「他媽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並非要侮辱員警,當下伊情緒緊張在翻閱皮夾,員警斥嚇伊把證件收回去,伊受到驚嚇對自己說「他媽的」,因為伊覺得很嘔,怎麼會遇這種事,伊報案員警也沒有受理,還暗示伊有謊報嫌疑,當時在這些極度壓力氣憤下,不經意脫口說「他媽的」,純粹是因病壓力說出之情緒語言,不是針對員警或特定人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際,在前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處所,對員警說出「他媽的」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祁泳豪、蔣金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34至35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31至3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現場秘錄器檔案,顯示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向員警表示UBER司機將其交付之新臺幣30元扔出車外,自覺遭到侮辱,員警向其解釋公然侮辱之定義,被告聽聞後進而表示其懷疑自己的證件、皮夾不見,認此可證明UBER司機涉及誹謗或公然侮辱,員警請被告提供證件查驗身分,並詢問被告UBER司機車牌號碼,同時欲交還被告提供之身分證,被告堅持不收,並表示自己話沒講完也說過2 次車號,仍堅持不收證件,於此僵持不下時,被告即脫口對面對面站立之員警說「他媽的」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3 月14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檔案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至21、23至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27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登記簿、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至15頁),足認證人祁泳豪、蔣金儒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口出「他媽的」乙語時,員警面對面站在被告正前方,手持證件欲歸還被告,被告此時雖手持自己其餘證件,然其口出「他媽的」乙詞並非夾雜在語句中單純之不雅詞彙或口頭禪,而係於被告與員警僵持不下時口出之辱罵穢語,秘錄器檔案雖因員警配戴位置而未能攝及被告臉部影像,惟據證人祁泳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媽的」時是對著伊和蔣金儒說,臉和眼睛都是看著伊和蔣金儒說的,聲音伊和蔣金儒都聽得到,被告如果是在一段話過程中夾雜他媽的伊不會在意,但被告當時只講「他媽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及證人蔣金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為被告說「他媽的」是針對伊和祁泳豪,而不是口頭禪,因為對話過程中伊感受到被告對伊和祁泳豪不滿,被告認為伊與祁泳豪不想幫他處理問題,所以對伊與祁泳豪脫口而出,被告罵「他媽的」時臉和眼睛是對著伊和祁泳豪,不是自言自語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顯見斯時情形並非如被告所辯,當時是翻閱皮夾對自己自言自語。

(三)參以本院勘驗秘錄器檔案內容中,被告對員警說出「他媽的」,員警聽聞被告侮辱之詞後,質問被告「你說什麼他媽的」,被告回答「我今天來,我覺得…」,員警表示被告涉及侮辱公務員,被告遂回稱「他是誰」,員警復表示「你說他媽的,你罵我他媽的,我錄音錄影都錄起來了,我錄音錄起來了啦,來收起來,我會對你做出提告的動作」,被告又回稱「你我他的話,你說你是你的話」,員警又表示「你說我他媽的,我就已經不高興了。

來還給你,收起來」,被告則回應「情緒上的詞」等情,亦有本院103 年3 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因不滿員警處理方式,而欲表達其情緒上不滿,進而口出穢語侮辱員警,於口出侮辱言詞後,仍玩弄文字技巧回應「他是誰」、「你我他的話,你說你是你的話」等語,但無礙已經侮辱員警之事實。

(四)綜合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及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當時因員警向其表示其所述遭遇不構成公然侮辱,因而認為員警暗示其謊報不願受理案件,對員警處理措施感到不滿,故其對員警所說之「他媽的」乙語,依當時客觀情境、整體對話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應非一般對話脫口而出之口頭禪或自言自語,而係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上開語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口頭禪有別,客觀上亦無自嘲之語意,且「他媽的」之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實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

至於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身心性失眠症」疾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 頁),惟此尚不得合理化被告妨礙公務之行為,另被告所舉報載判決無罪案例,其案例之客觀情境、整體對話過程及背景情況與本案並不相同,並非只要口出「他媽的」此語就不構成侮辱,仍需視個案情節而定,尚難據以比附援引。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

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他媽的」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祁泳豪、蔣金儒,依社會通念已使員警祁泳豪、蔣金儒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員警祁泳豪、蔣金儒之聲譽、人格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兩員警,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兩員警,侵害兩人名譽之個人法益,及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事證明確,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本院復審酌被告憑藉酒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以粗鄙之言語侮辱之,顯見其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淡薄,並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