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上,3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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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學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月23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33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萬學緒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學緒明知臺北松山機場及國立政治大學乃大陸地區人民往來頻繁及陸生眾多之處所,亦明知總統府接獲有關殺人恐怖攻擊之情資時,定會交由警察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加以偵查,且該訊息一旦經媒體傳播後為公眾所知悉,將致他人內心畏懼及恐慌,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竟因不滿當時馬英九總統之兩岸政策,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許,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郵局,郵寄內容載有:「幹你娘賣國賊匪諜…,你的兩岸政策全是降中投共賣台勾當…,我刀子殺人絕非空言,我向你掛保證,我一定會去中華文化總會殺死劉兆玄,松山機場殺陸客,政大殺陸生,殺殺殺殺殺殺殺」等語之信件至總統府(收件人署名「總統府馬英狗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信件內容恫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萬學緒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寄發由其親筆書寫,載有上開內容之郵件至總統府,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這件案子沒有原告,我不是公開說我要殺陸客陸生,我是在秘密信件中寫的,這是受憲法保障的秘密通訊自由,根本不構成恐嚇公眾罪,中國人民是敵國人民,在臺從事間諜行為,危害到我國國家安全,是公開的秘密,馬英九開放陸生陸客來臺,危害到國家安全,我在秘密信件抒發心中的不滿情緒,何罪之有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許,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郵局,郵寄其於前(即22日)晚9 時許,在其新北市新店路中正路住處親筆書寫,內容載有:「幹你娘賣國賊匪諜馬英狗,臭雞歪,當年我被清大退學,我拿水果刀要去殺季昀劉兆玄,我父母怕我在軍中出事硬把我抓去北投818 醫院,我在靜宜時,整天在校園罵東罵西,李家同怕我對他不利,趕緊讓我畢業,你的兩岸政策全是降中投共賣台勾當,全世界都知道我這號人物,我根本就不怕你,你現在有維安特勤保護,劉兆玄無,你知道我去松山機場割東割西,我刀子殺人絕非空言,我向你掛保證,我一定會去中華文化總會殺死劉兆玄,松山機場殺陸客,政大殺陸生,殺殺殺殺殺殺殺」等語,並蓋有其私印、收件人署名「總統府馬英狗」之信件至總統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郵寄之該信封及信件內容影本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

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查上開被告寄發之信件內容,陳述對馬前總統兩岸政策之強烈不滿,並言明將殺害在松山機場之陸客及政治大學之陸生之決心,理性一般智識之人觀諸被告所寄發之信件內容,均應認有致人心生畏懼之危險,並足以威脅公眾往來、就學時之人身安全甚明。

又臺北松山機場及國立政治大學,乃大陸地區人民及學生往來頻繁之處所,衡之常情,該等場所一旦遭受殺人攻擊,自屬重大犯罪事件,再者,總統府倘接獲上開場所將遭受殺人攻擊之情資,勢必通知警察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加以偵查,並加強上開場所之安全戒備,而在如今報章媒體獲知訊息管道多元暢通,刊載發布新聞極為迅速,大眾通訊交流便捷之客觀現狀下,該信件所載欲殺害陸生及陸客之內容必迅速經由媒體而為公眾所知悉,且勢必造成公眾恐慌,此皆為一般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此自應有所知悉(被告於警詢亦明白表示知悉該信件會造成社會不安、恐嚇公眾安全致生危害,見偵卷第6 頁反面),被告竟仍決意寄發該信件至總統府告明上開屬重大犯罪事件且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安之訊息,可見被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本案沒有原告、其在秘密信件中書寫上開內容乃受憲法保障之通訊自由行為云云,均屬無據,並不足採。

至被告雖另辯稱只是要抒發內心不滿情緒云云,惟如前所述,恐嚇公眾行為中,行為人是否有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在所不論,是被告知悉其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行為之恐嚇內容,復決意而對外傳達,參諸上開說明,即具恐嚇公眾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該條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拘役刑可選科,原審未查,處以拘役40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法自屬有違。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指摘如上,其上訴自為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科刑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且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結果,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當時政府政策,即以前開手段恐嚇公眾,致公共秩序遭受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但終究未有實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

查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公眾犯罪所用之信件及信封,固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價值明顯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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