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上,4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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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所為105 年度簡字第29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知悉吸毒行為是錯誤、違法,惟吸毒者屬於病人,因吸食毒品會有依賴性、成癮性,並非加重刑期即可戒毒,因而上訴請求重新量刑,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竟仍不知悛悔,再於105年8 月31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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