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上,7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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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37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順德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順德與告訴人范益源達成和解後。

竟拒不履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法院竟僅輕判被告罰金3,000 元之刑度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由上可知,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事項,但其內涵仍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而自由裁量之界限尚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竊盜前科,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無重大破壞性與惡性,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高昂,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嗣於105 年12月6 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表示願意給付20,000元,雖其事後又表示經濟困難,實無力負擔上開金額,僅能湊足8,000 元,然考量其於調解當日已當場給付1,000 元現金予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業將遭竊之安全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是告訴人之損害已稍事填補;

兼衡被告之年齡為41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

查被告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乙事,被告自陳:已賠給告訴人1,000 元,目前打臨工,每個月約20,000元,單親須要扶養7 歲兒子,沒有能力再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30頁及反面),參以被告於103 年及104 年間並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告訴人自可依本院於106年1 月11日核定之調解書(見調偵卷第1 至2 頁反面)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對告訴人之債權仍有保障,是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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