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01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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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靄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3073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7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靄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靄珍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民國90年1 月10日,將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

二者相比較,顯然修正後之適用範圍較寬,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更定其刑之裁定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58 號判決、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就易科罰金之要件包括「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100 銀元以上300 銀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裁判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有不同,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定執行刑應適用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修正前之罰金折算標準。

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三、次按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及99年臺非字第2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王靄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就編號1 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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