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02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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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建志
被 告 呂翊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建志因被告呂翊銘犯強盜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犯上開案件,經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上揭案件,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經檢察官通知後,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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