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02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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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雋暐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雋暐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收押禁見至今,被告就所犯均於庭上誠實供述,證人林正仁及許正賢未到場進行詰問,而被告及被告之父就吸食毒品未販賣一事均據實陳述,證人對被告懷恨在心所指買賣毒品一事,被告均不知情。

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知悔改,亦想念家中親人,因家庭環境做錯事情,被告經此教訓一定痛改前非,爰請求准予具保,給被告一次機會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

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 項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 款情形。

(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

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審理中,被告並於106年1月1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禁見,再經本院於同年4月12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裁定自106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被告經訊後雖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一再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犯係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聲請人是否涉販賣毒品罪嫌仍有待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可見本案尚有諸多證據須依法進行調查,而於本院傳喚證人到院依法進行調查前,聲請人與證人間仍非無勾串之可能,尚難僅憑聲請人坦承部分犯行,而得逕予認定其無勾串證人之虞等羈押之原因,且此羈押原因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自由較小之方式予以替代,亦無同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故現階段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仍屬必要。

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因家庭環境因素誤入歧途云云,核與本院審酌是否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無關,至被告所稱證人對其懷恨在心,所言證述不可信等語,此乃法院實體審理事項,亦非本院應審酌之羈押要件,是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禁見之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本件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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