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02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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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73 號、106 年度執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啓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則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案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6 年4 月18日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773 號卷第1 頁),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復衡以如附表所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定之執行刑(6 月)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10月)之總和為1 年4 月,再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於105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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