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029,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 年度執聲字第776 號、106 年度執字第9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4 、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2559 、22652 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4 、5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5 月確定,另如附表4、5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該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共5 罪予以併罰,本院自可更定上開各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均即當然失效。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刑之總和,且不得較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4 至5 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之罪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