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04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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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慎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02號、106年度執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慎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慎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5 年4 月26日)之前所犯,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綜合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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