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05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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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瑞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228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瑞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瑞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民國106年5月2日經受刑人袁磊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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