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05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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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修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22 號、105 年度執字第6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修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修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104.05.08 」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5 月7 日」;

編號1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04.08.17 」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8 月14日」;

編號2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04.12.28 」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12月25日」;

編號3 至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臺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45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0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第249 號」;

編號1 至13「備註欄」之記載均應補充為「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7 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13罪,固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7 月,該裁定並於106 年2 月9 日確定;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既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5 月,該判決並於106年2 月15日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可更定該1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13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原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13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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