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05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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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正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正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正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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