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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照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照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照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於法理上即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合(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103 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翁照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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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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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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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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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13日為警採│ 104年9月18日 │ 104年9月19日 │105 年6 月14日為警採│
│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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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14號 │字第2150號 │字第2150號 │字第38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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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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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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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51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0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0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事實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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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 年6 月30日 │ 105年11月30日 │ 105年11月30日 │ 106 年2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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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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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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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51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0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0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判 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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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8月02日 │ 106年01月09日 │ 106年01月09日 │ 106 年04月06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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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3 前經臺灣士│ │ │ │
│備 註│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 │ │
│ │聲字第112 號裁定定應│ │ │ │
│ │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 │ │ │
│ │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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