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11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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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皇棋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皇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皇棋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0360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5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 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案經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27日,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 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1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 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本院於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11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又受刑人於 104年11月12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 106年5月1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年9月1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8月1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5月12日法授矯字第 10601036031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14號卷第2頁),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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