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115,2017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慶順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慶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慶順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8月、8月、8月,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55號認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4月27日(當時受刑人在押),受刑人於104年5月15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4年5月15日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4月27日),其業於106年5月1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8月28日(其中自104年6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係執行前案之殘刑),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8月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5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79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