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125,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劉嘉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產品(手機)壹支應發還予劉嘉欣。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嘉欣遭扣押手機1 支在案,但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電子產品(手機)1 支,雖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5 年度他字第11872 號案件時,經扣押在案(本院106 年刑保432 號),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1號卷㈠第130 頁)。

惟該案經檢察官偵結起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1號繫屬在案後,聲請人僅為該案證人並非被告,且經扣押之手機1 支與該案被告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行為並無直接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該等被告犯該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未經檢察官援用作為認定該等被告犯罪之證據,又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

是扣案之手機1 支既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