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134,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啓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啓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啓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啓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3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決議及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之應執行刑及編號1之宣告刑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