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15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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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梅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4299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8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梅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梅榮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2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另補充「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0613 號」;

附表編號1 、2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12月29日」;

附表編號3 、4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另補充「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6183 、17408 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7 罪中,編號1 至3共6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外,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而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為之,有民國106 年5 月17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29 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及3 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19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 年、3 年,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 至3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梅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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