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115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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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ARK KOUNGLUNG(朴景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RK KOUNGLUNG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ARK KOUNGLUNG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 之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 年3 月3 日」),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受刑人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106 年5 月18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確係於其中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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