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2016,201908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16號
抗 告 人 黃文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

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同此見解)。

查本件抗告人黃文星所提書狀,狀首名稱雖載為「刑事異議狀」,狀內並一再使用「異議」之用語,惟書狀內容旨在指摘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不當,並請求重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故究其真意,應係對本案裁定不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準此,對本案裁定之救濟方式應為「抗告」而非「異議」,是抗告人之真意應係對本案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27日以本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此有本案裁定存卷可查。

嗣本案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於106年10月6日送達與當時在該監獄執行之抗告人收受,並由其本人簽收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計至同年月11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受刑人遲至108年5月27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此有上開「刑事異議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狀戳記可證,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