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54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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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90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即於104年10月4日凌晨0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48條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著有規定。

再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前開刑法第48條所謂「發覺」,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最後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最後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有下列前科紀錄:1.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2.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於101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前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刑護勞字第484號、第96號觀護卷宗、101年度執再字第10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嗣受刑人因於104年10月4日凌晨0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此有本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

是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判決之主文欄未論以累犯,事實及理由欄亦未敘及受刑人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乙情,有前引本案判決書在卷足憑,顯見本院為本案判決時,並未發覺本案有應論以累犯之情形,且所處之刑迄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乙節,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職是,檢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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