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76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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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秀惠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充電器,本院扣押物編號:一0五年刑保第二一七0號)發還給洪秀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秀惠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充電器,本院扣押物編號:105 年刑保第2170號)。

但該扣押物與本案重要事實之證明無關,且如確有採證需求,偵查機關亦應早就採證完畢,而無偽造、湮滅證據或其他繼續扣押之必要。

為此請准將該扣押物品發還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本院初步審閱檢察官在本案偵查中所扣押之聲請人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充電器,本院扣押物編號105 年刑保第2170號),無論其本體或內存電磁記錄,均與聲請人或本案共同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無關,亦未經檢察官主張為本案證據,檢察官復表示如能委請專業單位將行動電話內電磁記錄資料全部取出,則對發還並無意見等語(本院106 年4 月6 日公務電話記錄)。

本院亦在兩造合意下,囑託具有存取行動電話內存電磁記錄之專門知識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存取該行動電話內存全部電磁記錄並匯出於光碟中(見本院106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 頁)。

刑事警察局亦受本院囑託,由該局專業鑑識人員使用手機鑑識設備Cellebrite UFED 4PC 擷取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內資料,並使用Cellebrite Physical Analyzer解析後,將相關資料匯出並存於鑑識報告光碟,並將該光碟連同行動電話送返本院(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6日刑研字第1060001939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1 份,報告案號為:000000000 號)。

是以,該行動電話內存所有電磁記錄資料,目前均已保全於鑑識報告光碟由本院保管,而無偽變造或湮滅竄改之虞。

綜上可知,本案扣押之聲請人所有行動電話(含充電器)之本體,並非贓物或得沒收之物,亦已無因其內存電磁記錄資料而留存為證據之扣押必要,其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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