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78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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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飛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 年度執聲字第566 號、106 年度執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飛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飛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12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於106 年1 月10日入臺北監獄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自105 年12月28日起均未居住於住、居所地甚明。

嗣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9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本應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然上開判決係於106 年1 月26日向受刑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送達,經宏昇交通有限公司受雇人周錦榮代收,此有送達證書1 紙可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其送達顯不合法,該案件尚未確定,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言,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2罪刑定應執行刑,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477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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