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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展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立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4 、6 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展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 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及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林展立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3 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日期均係在105 年3 月22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所宣告之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各罪,其等犯罪行為時固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受刑人前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上述部分聲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8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復查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638 號執行卷宗內,並無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文件,顯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範圍,僅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
則不論聲請意旨所指係就前揭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89號裁定),割裂其中一罪或數罪而與他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抑或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均有違受刑人請求之意思,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合,前者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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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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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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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金新臺幣25萬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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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5月初某日至104│104年05月26日 │105年01月06日 │
│ │年05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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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733號、104年度 │字第2733號、104年度 │字第409號 │
│ │偵字第12485號 │偵字第1248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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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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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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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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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2月17日 │ 105年02月17日 │ 105年0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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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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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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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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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3月22日 │ 105年03月22日 │ 105年05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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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89號裁│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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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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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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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
│ │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折算一日。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1 日。 │ │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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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5月間某日至104│105年03月01日 │104年05月28日至105年│
│ │年05月28日 │ │01月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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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2211 號,暨105 年│字第952號 │第11801號 │
│ │度偵字第2170號移送併│ │ │
│ │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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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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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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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2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67 │105年度訴字第338號 │
│事實審│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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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5月04日 │ 105年10月12日 │ 105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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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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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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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6│105年度審易字第1967 │105年度訴字第338號 │
│判 決│ │ 號 │ 號 │ │
│ │ │(程序不合法,上訴駁│ │ │
│ │ │ 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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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7月21日 │ 105年11月15日 │ 105年12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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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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