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92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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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進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4 年度執從40字第8988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寄發北檢泰寬104 執從40字第89881 號函(下稱本案執行命令),函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匯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新臺幣(下同)6 萬9,000 元至該署以執行其抵償款,然其中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屬給與受刑人在監之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非義務人即受刑人在監勞作所得,依據監獄行刑法第69條前段之規定,監所對該保管金僅有代為保管之責,保管金既非受刑人之所得或存款,亦與銀行存摺有別,監所應無權將保管金交付臺北地檢署,故本案執行命令實有侵害受刑人利益之情,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4 號、100 年度訴更㈠字第7 號判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犯罪所得6 萬9,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之;

另犯罪所得9 萬7,000元與共同被告許秀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受刑人與共同被告許秀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嗣檢察官及受刑人、共同被告張簡少僅、許金華、簡志青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1 號判決就受刑人之部分駁回上訴,嗣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由該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是本件聲明異議,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沒收、追徵、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

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2 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臺北地檢署固於105 年12月1 日以本案執行命令函請法務部矯正屬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6 萬9,000 元匯入該署,並酌留受刑人1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1,000 元,以執行受刑人之沒收款,嗣經該所於同月7 日函知臺北地檢署已代之抵償受刑人犯罪所得1 萬3,533 元,並匯入該署301 專戶,嗣臺北地檢署於同月13日開立繳納沒入通知單並製據交受刑人收執等情,有本案執行命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開沒入通知單、該所上述日期之函文附於執從卷可查,是臺北地檢署確已依本案執行命令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抵償犯罪所得1 萬3,533 元一情,應甚明確。

㈡受刑人雖主張上述款項中之保管金非屬受刑人之所得或存款,亦與銀行之存摺有異,監所無權將之交付臺北地檢署以執行抵償等節;

然查,監所代為保管由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予受刑人之財物,該財物於監所代為保管後,監所依據前述監獄行刑法第72條前段之規定,尚有義務於受刑人釋放時交還之,足見受刑人於獲釋時,尚得就監所代為保管之財物享有請求交還之權,倘該財物為金錢時,自屬受刑人對監所之金錢債權請求權無疑,至於受刑人就上開債權請求權是否另於服刑期間依法負擔公法上之義務,則非所問。

又檢察官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2 項之規定,將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移轉予本案執行債權人即臺北地檢署收取之,是臺北地檢署以本案執行命令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將受刑人之保管金除保留生活所需款項以外之金額匯入該署之執行方法,自與上開規定相符;

且上述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2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並非僅限債務人對第三人因繼續性或其他一次性所得、或銀行存摺內存款、或類此性質之債權始得為之,是受刑人上開主張,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執行限制,亦未見其陳明有何法已明訂之執行限制依據,則其主張本案執行命令對保管金執行追償為不當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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