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92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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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怡慧
被 告 胡允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105年度執字第8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怡慧因被告胡允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僅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2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嗣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並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其後,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因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拘票、拘提報告書各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非在逃匿中,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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