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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志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志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白志堅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5年06月22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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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執聲字第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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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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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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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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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06月07日 │105年06月22日19時40 │
│ │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 │ │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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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
│年度案號 │字第4900號 │字第46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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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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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1603號 │106年度簡字第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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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8日 │106年03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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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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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1603號 │106年度簡字第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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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確定│106年02月02日 │106年04月0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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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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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3896號 │第28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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