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95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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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我偉
選任辯護人 施雅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我偉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限制住居地現為租賃處,其現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我偉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0 樓,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星期一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報到,有本院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8號卷第147 頁)。

茲因聲請人陳明其現實際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0 樓居住乙情,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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