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95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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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克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3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克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1348號執行命令執行,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聲明異議人須獨自扶養小孩,且曾因肝癌開刀在醫院追蹤領藥,希望易服社會勞動,爰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確定;

㈡復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於101年1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㈢又經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㈣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3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嗣聲明異議人又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如前述,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次係5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348號執行卷宗無訛。

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於數年間即5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於㈣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即再為本件犯行,而本次吐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堪認聲明異議人毫無悛悔之意,無視於前次易服社會勞動之教訓,是聲明異議人所受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實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詳為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復經核閱上揭執行卷宗,亦查無檢察官有何裁量瑕疵之情事,是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自無不合。

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其身體及家庭狀況,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其若入監執行,不會有立即生命危險,僅須定期到醫院看診追蹤病況,有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年4月7日亞病歷字第1060407003號函在卷足考,是其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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