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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秋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秋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5 年11月8 日)之前所犯,先後由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綜合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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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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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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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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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6月13日 │105年09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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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492號 │字第387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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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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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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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9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2 │ │
│事實審│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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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24日 │106年02月0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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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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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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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9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2 │ │
│判 決│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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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11月08日 │ 106年03月0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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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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