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967,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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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葉日方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葉雲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葉雲堯貪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105年度執字第8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日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日方因受刑人即被告葉雲堯貪汙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貪汙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0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然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書、拘票、報告書、新北地檢署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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