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聲,993,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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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1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查被告所犯之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之宣告刑又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又本院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符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而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惟原裁定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裁定之應執行刑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有理,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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